黄云波论危险动物伤人行为的刑法规制
作者
黄云波(天津大学法学院讲师、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来源
《刑法论丛》年第3卷(总第63卷)
目次
一、动物伤人问题在我国既有法律体系中的现实困境
二、危险动物伤人问题刑法规制之域外考察
三、我国刑法应当增设危险动物管理不当罪
内容提要:随着宠物饲养数量的不断增加,动物伤人已经成了我国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但是,在我国既有法律体系之中,这一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在域外国家与地区之中,以刑法手段对危险动物的饲养与管理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比较常见。考虑到我国城市化的发展与人口居住密集化程度的提高,为了更好地解决民众精神生活不断提高的需求与社会公共空间配置不足之间的冲突,我国也有必要通过刑法立法对饲养或者管理危险动物的行为进行规制,增设过失型微罪:危险动物管理不当罪。
关键词:动物伤人;危险动物;微罪;犯罪附随后果
一、动物伤人问题在我国既有法律体系中的现实困境
近年来,我国的宠物饲养越来越流行,宠物的数量和种类也越来越多。就宠物的数量而言,以宠物犬和宠物猫为例,据“狗民网铃铛宠物”与“亚宠展”联合发布的《年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消费报告显示:年中国宠物(犬猫)消费市场规模达到亿,比年(亿元)增长27%。中国城镇养宠用户已经达到万人,其中城镇养狗、养猫人数达万人,全国城镇犬猫数量达到万只。就宠物的类型而言,近些年来,除了猫、狗等传统宠物之外,蛇、蜘蛛、蜥蜴和乌龟等异类宠物也逐渐流行起来。宠物数量的不断增加和类型的日益多样化,一方面能够给养宠人带来了精神愉悦,但另一方面却给其他人带来了与宠物相关的各种各样的危险。
“以宠物为代表的城市动物繁育和行动,一方面因其兽性和疫病带来了公共安全和卫生问题,另一方面又因其数量膨胀和不受约束的自由行动,带来了城市空间占有的越发拥挤,甚至加剧了人身伤害。”这些年,在媒体的报道中,动物伤人的新闻可谓比比皆是,例如:年7月10日武汉市6个月大的婴儿被狗叼走咬伤;8月11日,成都市成华区13岁男孩被德国牧羊犬咬伤;9月5日,浙江湖州六岁男童在家门口被狗咬伤后离世;云南七旬老太在家“收养”黑熊六年,严重危及邻里的安全;女孩网购银环蛇被咬身亡。年7月1日,杭州母女遭4条狗围攻:母亲被咬失血休克,狗主人却表示没办法阻止,同时拒绝赔偿;8月4日13时许,一名男子被白云区人和镇某公司饲养的3条罗威纳犬袭击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9月28日,河南周口一个仅13个月大的幼儿被隔壁邻居所饲养的大狗咬掉了半边脸。当被质疑为什么不拴绳时,狗的主人却解释道:“我的狗没咬过人,小孩拿东西打狗了……”诸如此类触目惊心的动物伤人事件频发,既反映出我国民众在饲养宠物方面缺乏基本的规范意识,也反映出了我国关于动物饲养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足与缺陷。
第一,民事法律难以有效解决动物伤人问题。就我国的民事法律关于动物伤人的规定来看,一方面,对动物伤人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举证困难。例如:在“余经星案”中,余经星被狗咬伤,在诉讼中被侵权人余经星提出,狂犬病潜伏期最长为三十年,若等以后狂犬病发作再请求赔偿,将难以维权。因此,他要求被告在现阶段就对该危险进行先行赔付。不过,由于其无法提供感染狂犬病毒的确切证据,他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这类案件的尴尬还不仅仅在于案发时被侵权人无法证明是否被感染狂犬病毒。其实,即使日后被侵权人确实被查出感染了狂犬病毒,由于间隔时间过长,要将该责任归咎于早年的狗咬人事件之上也是极其困难的。“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举证规则,然而,在动物伤人的案件中,要求被侵权人凭一己之力对将来的危险提供证据几乎是不太可能实现的。
另一方面,承担民事责任对不当饲养与管理危险动物的行为人缺乏足够的威慑力。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十章中用七个条文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客观来讲,这七个条文覆盖了绝大部分的饲养动物侵权损害的情况,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84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等”。但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作用主要在于补偿,而非惩罚。而且《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定位是救济法,以损害赔偿为中心,而非以惩罚加害人为中心。因此,赔偿损失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具有惩罚加害人的性质,而是仅仅是通过赔偿一定数额的财产,以弥补受害人的物质或者精神损失。
不可否认,在民法中也存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是就惩罚性赔偿所适用的主要领域来看,其一般被适用于产品责任或商品、服务缺陷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显然上述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适用于危险动物伤人案件。并且,即使通过修正立法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动物伤人案件,也还是难以突破现实困境。因为,就现实的损害来看,动物伤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不大,即使以这种微小的损失为基础要求动物管理人给予惩罚性赔偿,也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力。但是,如果要求其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狂犬病等危险给予惩罚性赔偿,则又会落入前述难以证明的困境之中。
第二,行政法律法规也难以有效解决危险动物的饲养与管理不当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关于动物饲养与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执行不严,这是导致规制效果较差的重要原因。例如,年修正的《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第38条规定:“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也在第42条至第49条中规定了违反该条例不同条款的罚款金额,如第4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在通常情况下,较大数额的行政罚款对于不规范的动物饲养或者管理行为而言,应当是有足够威慑力的。然而现实情况却是,虽然各地的养犬条例都规定了行政罚款措施,但这些规定却几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究其根源,应当说问题不是出在处罚太轻,而是由于这些规定没有被严格执行,由此导致行政法律法规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当然,这些行政法律法规之所以未能获得严格执行,原因则又是由于其本身并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导致的。
例如,《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规养犬行为;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22条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挂犬牌;(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然而,众所周知,作为主管部门的公安机关是有其更为重要之本职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6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有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交通安全、组织、实施消防工作等十四项法定职责。公安机关的职责本就如此广泛,再让其对没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没有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等如此琐碎之事进行管理,不仅没有足够的警力和精力,而且即使专门为其投入警力,也可能会导致警察更为重要的本职工作受到不利影响。同样,兽医主管部门、城管执法等部门也有其本职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也会由于犬只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职责过于繁琐、涉及部门过多、权责过于分散、没有强制执行能力等问题导致无法良好执行。
另需指出的是,虽然当前我国许多地方都颁布了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但是对于饲养其他危险动物的行为却很少涉及。通常而言,危险动物是指对人身具有攻击性,或者有过攻击人类历史,且可能再次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动物。犬类仅仅是危险动物中的一种较为常见的类型,在现实生活中其他类型的危险动物危害社会的事件也是时有发生的,例如前述的老太太养熊多年、女子网购剧毒蛇等。就各地的规定来看,目前我们仅仅看到河北省公安厅、卫生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畜牧局《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加强对城市宠物犬的管理的通告》中对其它动物有所涉及,该通告的最后一条指出:“对猫、猴等动物的管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很显然,这一规定实在太过笼统,过于简单了。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关于危险动物饲养与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还是非常不完善的,不仅犬类管理规定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而且这些规定所针对的动物类型也过于狭窄。希望通过行政法律法规实现对危险动物饲养与管理行为的有效规制,也会存在一定的困难。
第三,司法实践中,依据现行《刑法》对动物伤人案件所做出的处理非常牵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设置关于动物伤人问题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一般是通过“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定罪处刑的。如在“吴某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中,吴某一为看护枣园饲养了三条烈性犬,这三条烈性犬在年至年间先后咬伤9人。由于吴某一没有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因而被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如在“胡小伟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中,因胡小伟看管不当,其所饲养的两条烈性犬在年至年间咬伤多人,胡小伟则因此被判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件的定罪处刑是非常牵强的。首先,在“吴某一案”中,法院认为“狗咬人”属于故意犯罪,而在“胡小伟案”中法院则认为“狗咬人”属于过失犯罪。同样的“狗咬人”行为,一个认定为故意,一个认定为过失,两个案件的案情事实相差不大,但在性质的司法认定上却截然不同。暂且不论这两个案件的认定结论谁是谁非,仅就司法实践中互相矛盾的认定结果来看,如果让这种局面一直持续下去,应当说,对于司法公信力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其次,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的危险性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的危险具有相当性的。在一般人的理解当中,“狗咬人”的危险性和放火、决水、爆炸的危险性显然并不相当,前者明显小于后者。而且,放火、决水、爆炸必然与公共安全相关,而“狗咬人”则一般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将一种一般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说,在一定程度上是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的。
当然,除了通过“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之外,动物伤人案件还可能涉及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名。但是,以这些罪名对动物伤人案件进行定罪处刑也并不恰当。首先,通过上述两个例子可以看到,动物饲养或者管理人通常对于动物伤人的结果一般并不具有故意,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不合适。其次,动物伤人的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在特征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动物具有一定的自主意识、能够自主行动,动物伤人行为并不是由饲养人自身实施的伤害行为,饲养人的过失在于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通过刑法解释的方式,将未尽足够管理义务的动物伤人问题与人类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过失犯罪做相同处理,应当说还是比较牵强的。当然,如此处理,最大的问题还在于缺乏对危险动物饲养与管理行为的针对性,刑法的规制机能会因此而大打折扣。因此,即使在理论上可以用这两个罪名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处置,在现实生活中希望通过这两个罪名发挥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规范引导作用也是非常困难的。
在上述法律无法有效规制动物伤人问题的情况下,民众开始自行寻找解决办法,有一些人甚至采取了极端的办法。例如,在网络上曾经出现过一个广为流传的网帖:《遛狗要栓绳,异烟肼倒逼中国养狗文明进步》。在该网帖中,作者介绍了用处方药“异烟肼”来毒杀犬只的方法,作者希望通过向网民介绍这一方法倒逼养犬行为的规范化。此外,也有人用鼠药自制毒鸡肝在公共场所投放以毒杀宠物狗,其目的同样在于解决不规范的养犬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纠纷解决的态度是典型的实用主义逻辑,即哪种方式对其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便利、更快捷,哪种方式就会被选择。行动选择的关键在于是否行之有效。正因如此,公力救济实效性的欠缺,必将导致更多的人寻求私力救济。当前许多人选择通过自己的方式解决不文明养犬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他们的正当诉求在公力救济体系之中难以获得有效支持,即既有关于动物伤人及危险动物饲养与管理问题的法律法规存在缺陷。私力救济是一种原始的自我救济方式,是一种缺乏制度保障的纠纷解决办法,由于没有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其客观性难以保障;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其公正性也难以维持;并且还可能会由此引发许多负面效果。在法治昌明的今天,我们不应容许过多的私力救济现象存在,而是应通过对公力救济体系的完善尽量将纠纷的解决再次纳归其中,从而确保纠纷解决的客观与公正。
二、危险动物伤人问题刑法规制之域外考察
众所周知,在西方国家民众的观念中,宠物一般是被当作家庭不可分割的部分予以对待的。与我国相比,在西方国家中,民众的养宠行为也更为广泛。因此,这些国家在处理动物饲养与管理所引发的问题方面当然也会更有经验。对这些经验予以考察和借鉴,将有利于我国立法的科学化与合理化。
年修正的《意大利刑法典》在第三编违警罪分则第二目“有关公共安全的违警罪”中对危险动物类犯罪进行了规定,即第条“不看管和不良管理动物罪”:“放纵或者不以必要的注意看管自己所占有的危险动物的,或者将上述动物交给无经验者看管的,处以25至欧元行政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同样的行政罚款:1)在开放场所,放脱牵引、负重或竞赛动物的,不对其进行看管的,即使未将其释放,在栓系或引导时所采用的方法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或者将上述动物托付给无经验者照管的;2)挑逗或者恐吓动物,足以使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
年修正的《土耳其刑法典》也在第三章“危害社会罪”第一节“造成公共危险罪”中规定了“不约束对他人生命存在危险的动物罪”,即第条:“任何人将其看管之下的动物释放或者在管理动物时不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致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的,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罚金。”
匈牙利刑法对危险动物类犯罪的规定最为详细。年修正的《匈牙利刑法典》第条规定:第(1)款“以下人员:a)未经许可持有、繁殖、转让危险动物,或将之带入国内的;b)违反有关持有危险动物法律的安全规定的,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以下人员的判处结果和第(1)款相同,即a)危险犬类:Ⅰ.繁殖、带入或带出国内、竞赛或未经许可持有;Ⅱ.违反法规获取或转让。b)危险犬类:Ⅰ.违反动物绝育法中的规定义务的;Ⅱ.违反动物持有法中规定的安全规定的。”第(3)款“以执行警卫任务为目的,持有危险犬类,对其训练,并连同其他危险犬类执行这类任务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款“本条例中所涉及的危险犬类,指管理局决议中确立和公布的犬类。”
年修正的《法国刑法典》第6卷“违警罪”的第二编“侵犯人身之违警罪”中规定了第R-2条“放任危险动物乱闯罪”:“看管人放任有可能对他人造成危险的动物乱闯的,处第二级违警罪之罚金。”“在动物所有人被判刑或者动物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将动物交给国家承认或向政府申报具有公益性质的动物保护机构,由其对动物自由处置之。”第R-3条“刺激危险动物罪”:“当可能对他人造成危险的动物攻击或追逐行为人时,该动物看管人反而刺激动物或者不加以制止的,即使未造成任何损失,仍处以第三级违警罪之罚金”“在动物所有人被判刑或动物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动物交给国家承认或向政府申报具有公益性质的动物保护机构,由其对动物自由处置之。”
考察域外立法情况,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
第一,危险动物类犯罪所保护的是何种法益?
“刑法只能将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要将某种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首先必须明确的就是该行为侵害的是何种法益,以及该法益是否需要用刑法予以保护。就上述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意大利刑法典在“有关公共安全的违警罪”中规定了“不看管和不良管理动物罪”,并且根据其规定,构成犯罪并不以造成人身伤害结果为前提。也就是说,意大利立法者认为危险动物类犯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匈牙利刑法典是在“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一章中对“违反有关危险动物、危险犬类持有的相关义务”犯罪进行了规定,因而,在匈牙利的立法者看来,危险动物类犯罪主要涉及的是行政管理秩序。设置这一罪名的目的不在于对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进行直接保护,而在于通过刑法规定促使民众更好的履行行政管理法规所分派的法律义务。也正因如此,立法者在《匈牙利刑法典》第条的规定中,采用了诸多“未经许可”、“违反……安全规定的”、“违反法规”、“违反……规定义务的”等强调行为人先期法律义务的表述。土耳其刑法将其设置的罪名称之为“不约束对他人生命存在危险的动物罪”,并在法条中对“以致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的”这一要件进行了强调。因此,土耳其刑法规定的危险动物类犯罪所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法国刑法典规定的“放任危险动物乱闯罪”与“刺激危险动物罪”在违警罪中处于第二编“侵犯人身之违警罪”之中,并且在法条中明确规定是“对他人造成危险的动物”,显然,这两个罪名所保护的也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虽然,意大利刑法将危险动物类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设置为公共安全。但需要看到,“不看管和不良管理动物罪”在意大利刑法中属于违警罪,其判处的惩罚是“25至欧元行政罚款”。因此,该规定更多的是具有行政法而非刑法性质。该罪所保护的法益虽是抽象的集体法益,但是由于其所配置的处罚极其轻微,因而该罪对公民的自由并不会过分干涉。匈牙利刑法强调的是“违反有关危险动物、危险犬类持有的相关义务”,这种立法以详细而合理的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因此,能否良好地实现法益保护目的很大程度上不取决于刑法本身,而是取决于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土耳其刑法与法国刑法的规定具有类似性,二者都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为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危险动物之所以危险,很大程度上其实是相对于人类的人身权利而言的。公共安全、行政管理秩序都属于集体法益,在法益精神化日趋严重,以及法益本身的正当性越来越受到质疑的今天,我们应当强调对个人法益的保护,重视过去已实现的法益损害或法益危险的原本特性。基于此,我们认为,就我国而言,将危险动物类犯罪保护的法益设置为人身权利的土耳其与法国模式更具借鉴意义。
第二,危险动物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从《意大利刑法》第条的规定来看,在意大利刑法中,危险动物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的危险动物,另一类是因看管不力、挑逗或者恐吓而产生危险性的危险动物(如牵引、负重或竞赛动物)。就前者而言,意大利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其范围,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或者根据相关的行政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就后者来看,根据刑法规定就能够予以认定。在匈牙利刑法中,危险动物类犯罪的犯罪对象有“危险动物”与“危险犬类”两类。“危险动物”是指第8/(Ⅷ.13)号环保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国家文化遗产部-内务部联合条例附件一中罗列的动物,例如狮子、各种毒蛇如响尾蛇。除此之外,还有危险动物持有许可的主管部门根据动物属性登记的危险动物。“危险犬类”是指“管理局决议中登记为危险犬类的犬类”。如果某只犬类对人类肢体造成了伤害,符合本法执行条款中认定为危险性的条件,此时,动物保护管理局可以将该犬类视为危险犬类。此外,还有可能根据犬类的身体或精神状况,判定其可能会对人类肢体造成伤害而被认定的危险犬类。从《土耳其刑法典》第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对危险动物的类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只是以“以致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的”这一要件对动物的性质进行了限定。同样,法国刑法也没有对危险动物的类型进行具体规定,而是以“可能对他人造成危险的动物”这一要件对动物的性质进行限定。
从上述国家刑法的规定来看,对于危险动物本身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动物本身的性质确定其是否属于危险动物(以下简称“属性界定法”);另一种则是根据动物已经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后果判断其是否属于危险动物(以下简称“后果界定法”)。土耳其刑法与法国刑法属于后者,意大利刑法与匈牙利刑法则是兼采两种界定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国家刑法其实没有一家是仅仅采用“属性界定法”的,甚至匈牙利刑法对于危险犬类的界定还从属性界定的方式转向了后果界定。“在匈牙利和国际专家意见一致的基础上对管理局决议进行修改,之后,产生最大的变化就是,管理局并不根据犬类的种类来确定其危险性,而是根据犬类行为的后果来确定。”亦即是说,匈牙利刑法对于危险犬类的认定,原来是根据犬类的种类来确定的,但后来为了应对现实需求,对于危险犬类的认定改成了根据犬类的行为后果来确定。
我们认为,与“属性界定法”相比,“后果界定法”所确定的危险动物范围更为广泛,因而这种界定方式对于刑法保护机能的发挥更为有利。但是,这种界定方式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对于刑法规制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而言则非常不利。因为,“后果界定法”并没有为危险动物确定一个固定的范围,那么,在理论上来说,就意味着任何动物都有可能成为危险动物。一些原本并不具有危险属性的动物,如普通的家畜、家禽,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产生伤人的结果而被认定为危险动物。如此一来,民众对于危险动物的范围将难以形成明确的认识。所以,这种界定方式将既不利于指引民众的行为,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从来都是一组难以协调的矛盾。”因此,究竟是选择“属性界定法”,还是选择“后果界定法”,关键还是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就我国而言,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法在人权保障机能方面还有待加强。我国刑法直至年才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近些年来虽然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由于本身起步较晚,而且《刑法》本身又是重罪重刑结构,刑法立法极其容易对公民的权利形成过分干涉,从而违背谦抑主义。基于这一考虑,我们认为,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要求的“属性界定法”,对于仍需侧重于保障人权的我国而言将更为合适。
第三,危险动物类犯罪的刑罚配置及犯罪类型的确定。
“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是刑罚功能有效发挥的组织基础”,科学的刑罚配置也是刑法机能有效发挥的前提。因此,比增设罪名更为重要的是为其配置何种刑罚。就上述国家刑法的规定来看,除匈牙利刑法为危险动物类犯罪配置了2年与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其他几个国家为这类犯罪配置的刑罚都非常之轻。意大利刑法与法国刑法为其配置的刑罚均为罚金,土耳其刑法配置的刑罚则是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罚金。
需要明确的是,与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产生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其他犯罪类型不同的是,危险动物类犯罪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或危险是由动物所导致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监管人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是间接的。在主观罪过中他们所持的放任或者过失心态是相对于对危险动物的管理而言的,其对于危害结果或者危险不会有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存在。并且,就通常而言,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监管人能够尽到良好的管理义务,饲养或者拥有危险动物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例如,动物园、马戏团、养殖场等团体或者个人虽然饲养或者拥有危险动物,但只要经过合法审批,他们拥有危险动物的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正因如此,上述国家刑法对于危险动物类犯罪的规定,主要作用都在于督促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从这一角度来看,对危险动物类犯罪没有必要配置严厉的刑罚。
另需注意,意大利刑法与法国刑法都是采用了犯罪分层的立法模式。犯罪分层是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将所有犯罪划分为不同层次的犯罪分类方法。意大利刑法采用的是二分法模式,将所有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或重罪与违警罪。法国刑法典采用的则是三分法模式,将所有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或者重罪、较重罪、轻罪。犯罪分层能够让国家在严重犯罪与轻微犯罪之间更好地分配司法资源,可以让人们更好地认识犯罪,可以让国家根据犯罪的轻重设置不同的处理机构和程序,因而犯罪分层既具有刑事政策意义,也具有实体法意义与程序法意义。近些年来,我国刑法中出现了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等三个微罪罪名,但是,我国刑法立法却一直没有采用明确的犯罪分层做法。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并产生了诸多与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相称的犯罪附随后果。因此,在对域外刑法关于危险动物类犯罪立法进行参考与借鉴之时,我们也应注意到这些国家一般将其设置为轻罪或者违警罪的这一事实,在立法之时应当考虑为其设置速裁程序,以及对其可能产生的犯罪附随后果等相关问题作出提前应对。
三、我国刑法应当增设危险动物管理不当罪
(一)危险动物伤人问题刑法调整之必要性分析
动物伤人问题在我国之所以日益严重,并越来越引发社会的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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